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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5-267143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2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3〕238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3〕238号)

发布日期: 2025- 01- 22 16 : 00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聂某龙。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澄,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回复,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8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关于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废止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违法生产并销售产品的事情。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的12315平台回复通知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撤销并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具体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四十九条,《标准化法》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属于行政机关应对消费者投诉进行合法性审查,无民事审判权,申请人的身份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认定申请人为牟利,该词为贬义词,其为谋取非法利益,申请人依法通过法定程序投诉举报维权,不知道何为牟利。申请人不去调查问题产品,反而质疑消费者,属于渎职。被申请人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处罚依据条例错误,没有对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产品组织进行检验,仅依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管辖地带多处商家购买相同或类似产品就草草结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当且程序不合格,从而导致结果错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严惩违规商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于2023年8月28日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在8月18日至20日在乐清市柳市镇短时间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进行索赔,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732次、举报113次。符合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等恶意投诉特征,已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范畴。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决定终止调解,当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职责。二、其他说明。在对被投诉方的调查中可以看到,申请人对法律法规有一定了解,正是以法律规定的高额处罚相恐吓,向经营者索要钱财,以投诉不法行为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被申请人作为维护市场经营主体稳定发展、维护公平竞争良好营商环境的综合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正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对合法经营的经营户依法予以帮助和保护,对罔顾事实,滥用投诉权利牟取不当利益,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坚决予以抵制。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履行职责,申请人因未达到牟利目的恶意申请行政复议,滥用救济程序,浪费行政资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聂某龙在天猫某专卖店购买了6份“【升级款-30包装】推荐低至3.33元/包”某密封胶泥,共花费595.35元。2023年8月18日,聂某龙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商务有限公司,投诉问题类型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投诉内容为“该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0条,请贵局领导组织协调,若商家拒绝调解,请贵局领导把投诉转为举报处理,本人在淘宝某专营店购买了胶泥,该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18583-2001是已废止执行标准,2009年就废止了的,该产品生产日期是2023年。该商家是以次充好,用废止执行标生产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销售不合格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诉求退一赔三,不足500赔偿500”。2023年8月28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该案。2023年9月11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办结反馈,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鉴于你近期在乐清市柳市镇短时间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进行索赔,符合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等恶意投诉特征,已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范畴,存在不予受理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聂某龙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2023年8月,聂某龙投诉胶泥的投诉件共4件(乐清市市域内),被投诉人分别为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某电气有限公司、某甲商务有限公司、某乙商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终止调解回复的事实基础是“申请人近期在乐清市柳市镇短时间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进行索赔,符合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等恶意投诉特征,已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范畴”。但根据投诉详情截图等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本案申请人购买胶泥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购买胶泥系“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范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聂某龙投诉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8日

温乐政复决字〔2023〕23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聂湘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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