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3〕254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3〕254号) |
申请人: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方励明,局长。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作出的温乐工决(2023)016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王某实际受雇于车主陈某,陈某于2023年1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其个人所购的车辆浙CXXXX0挂靠于申请人名下运营。2023年4月底,该车辆因违章而被执法部门查扣。驾驶员因无车可开,但工资照发,故陈某让驾驶员开申请人的浙CXXXX1车,工资由申请人代为发放,以减轻车主自身负担。2023年5月1日事发,驾驶员王某为达到认定劳动关系的目的,于2023年6月7日到公司办公室要求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5月1日申请人与王某尚未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王某此次受伤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温乐工决(2023)016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起止时间为2023年4月24日至2024年3月23日止……”,申请人在该合同上有确认盖章。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在2023年5月1日受伤,其受伤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出劳动合同是在2023年6月7日签订的,但劳动合同记载的签署时间是2023年4月份。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并不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建立,而是在用工之日时建立劳动关系。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其与车辆之间存在挂靠,但仅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和申请人之间既有劳动合同,王某也有在工作群里接受申请人的调遣,工资亦是申请人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综上,请求维持温乐工决(2023)016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3日,王某与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某公司运输部任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从2023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2023年5月1日上午,王某根据某公司的指派拉渣土,途径乐清湾港区港务局路口时,接到某公司车队队长杨某宇的电话要求其拍摄车上泥土照片。过程中,王某不慎从车上掉下。当日,王某由120急救车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肋骨骨折、头部损伤、头皮裂伤。2023年6月8日,王某向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6月14日,人社局对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某公司,通知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册、考勤等相关材料”,并告知某公司“如果你单位认为该职工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事实与理由,并承担举证责任,你单位拒不举证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你单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某公司于次日收到。2023年8月2日,人社局作出温乐工决(2023)016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受公司指派外出驾驶车辆运输渣土期间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与第三人签有劳动合同,且双方事实上存在用工关系,现申请人称其与第三人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乐工决(2023)016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