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188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决字〔2023〕188号) |
申请人:杨某妹。 委托代理人:朱裕钧,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式,职务:局长。 第三人:吴某池。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治)行罚决字〔2023〕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延长审限30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陈述一直表示是何某乐说的。吴某池即使有也会说没有,何某乐、朱某锋与吴某池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不利于申请人。申请人邮寄给吴某池的有手机号码,他收到了。但是寄给其他人的留的集团座机,会由总裁办秘书转送,存在被截留可能。对吴某池人格名誉损害是基于十六人收到信件,知晓内容且基于内容对吴某池作出负面评价为前提,被申请人没有向这些人作书面询问谈话,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人格名誉损害。二、行政处罚决定硬套法条且适用错误,违背合法性、合理性。首先,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错误。该条文以捏造事实前提,若散布的是客观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申请人寄信,但是私信给特定人员,不具备公然性的外在特征。其次,申请人信上的内容有前设条件、有本体和喻体,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曲解并断章取义。信中涉及办厂内容是何某乐亲口所说,结合《宁德市福安生态环境局关于宁德市某有限公司年产漆包线2200吨、编织线800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提到“项目总投资为3500万元”,与事实吻合。申请人没有捏造事实,不符合诽谤行为要求的捏造事实这一构成要件。信内措辞也毕恭毕敬,无公然侮辱诽谤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该行为,公安机关套用法条且适用错误。吴某池、何某乐说没有反推申请人所说不是事实逻辑推导错误。二人承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再次,何某乐向杨某兰透露了吴某池让其到宁德办厂的事实,在乐清法院(2023浙0382民初2880号)案件中作证了。最后,吴某池收到申请人11个同内容快递后没理会就是明知且默认。行政处罚给予500元以下为宜,处罚不合法不合理。三、吴某池及其提供的证言及何某乐的询问回答存在虚假且互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吴某池报案时自报地址虚假,询问时自报工作单位错误。从询问内容看,吴某池和朱某锋都默认杨某妹说法。金钱来往方面,何某乐、朱某锋与吴某池说法不一致。四、吴某池作为某公众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应接受全民监督。被申请人向特定董监高提出质疑看法,没有在社会上传播,应享有免责保护。请求:1.撤销乐公(治)行罚决字〔2023〕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赔偿申请人因被侵犯人身自由应得赔偿金1310.67元(436.89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10.67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规范正当。经查,2023 年2 月23日、3月5日,杨某妹在未经核实且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捏造某集团党委书记、监事会主席吴某池入股某有限公司,再给某集团供货,吃某集团采购回扣,带头违规违纪的事实,并将以上内容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寄给某集团多名高管,损害吴某池人格名誉。以上事实有杨某妹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EMS邮寄信件等证据证实。2023年4月13 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妹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规范正当。二、申请人称其未造成第三人名誉的损害与事实不符。经查,2023年2月23日、3月5日,杨某妹将诽谤第三人内容以邮寄信件的方式发送给某集团多名高管,同时这些信件流转经过某集团秘书处、法务部等部门,事实上原告已经达成诽谤内容传播扩散的目的,给第三人名誉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在持续扩大。损害的事实有杨某妹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EMS邮寄信件等证据证实。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经查,本案申请人因为其和何某乐的经济纠纷,故意捏造第三人在某有限公司占二股700 万,吃某集团采购回扣,进行关联持股损害广大股民的利益等内容,并将捏造的内容通过发送信件给某集团多名高管的方式予以扩散,给第三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损害。故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诽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予以拘留三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乐公(治)行罚决字〔2023〕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规范正当,恳请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3日,杨某妹向吴某池邮寄文件材料,邮件中包含1份《请愿书》及(2023)浙0382民诉前调777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请愿书》内容为“……今因贵表侄朱某锋及其配偶何某乐事宜,特来烦扰,祈望海涵……2014年3月,何某乐找到敝人要借大额的款项,其称吴主席让她到宁德办厂,说股份有十股,每股350万元,吴主席占二股、何某乐占二股、另外六股是乐清公安局里的那几个人,乐清公安局的人把贪污的钱拿去投,因为某集团用的着他们才让他们投的。何某乐称二股要投入700万元,吴主席答应帮她借300万元,其余只能自己想办法……敝人恳请吴主席从中协调为盼,毕竟当时是相信吴主席的为人及实力才放手将两个50万元大钱借给了何某乐夫妇……”2023年2月23日,杨某妹向南某煜邮寄文件材料。2023年3月5日,杨某妹向林某明、陈某城、倪某泽等人邮寄文件材料,内含给收件人的《请愿书》、给吴某池的《请愿书》、邮件交寄单、给南某煜的《请愿书》等材料。其中,给收件人的《请愿书》内容为“贵集团公司吴某池主席与供应商某有限公司朱某锋何某乐夫妇有关事宜,特来请愿,祈请协调……本人所借给何某乐的款项系用于何某乐在某有限公司投资办厂,而办厂的缘起据何某乐向敝人透漏,言之凿凿称系贵集团公司吴某池主席叫她去办的,随后排斥了其他竞争者顺利入围成为贵公司长期供应商……明眼人都看得出若据何某乐所述系吴主席叫他去宁德办厂,再给某集团供货,吴主席占二股700万元,吴主席这与吃自己某集团采购回扣有何差异?吴主席作为集团监事会主席这岂不是带头违纪违规?进行关联持股损害广大股民的利益……某集团内部情况与敝人无关,若不是吴某池主席叫何某乐去宁德办厂,敝人也不可能将如此大额款项出借给何某乐……”2023年3月21日,吴某池报警称其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某工业园区被人诽谤。次日,乐清市公安局治安侦查大队受案。2023年4月13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治)行罚决字〔2023〕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妹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杨某妹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500万人民币。何某乐曾系该公司股东,出资100万货币资本,持股比例20%。2018年何某乐将股份转让给何某博,并于同年7月9日变更股东出资信息。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自述材料、信件来源等事项的说明、接收证据清单、录音光盘、书证材料、何某乐访谈笔录、民事起诉状、EMS信件材料、请愿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在对申请人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判断上,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必要的证明责任,特别是其散布的信息涉嫌构成诽谤他人,对他人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这是公民言论自由的界限,也是公民行使监督、批评权利的界限。本案中,申请人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向多人邮寄《请愿书》,指出第三人有入股某有限公司,再给某集团供货,吃某集团采购回扣,带头违规违纪的情形,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上述行为。且第三人作为企业监事,申请人邮寄信件散布上述言论足以对第三人的人格和名誉造成贬损和破坏。申请人称其陈述的是客观事实,是何某乐亲口所说,有批复文件、杨某兰庭审证言可以证明。但,申请人公安阶段询问笔录、杨某兰庭审笔录并未提及第三人有在某有限公司占股等情形,且批复文件作出时,何秀乐已非某有限公司股东,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第三人有入股某有限公司,再给某集团供货,吃某集团采购回扣,带头违规违纪的情形,申请人称其无诽谤主观故意、没有捏造事实,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称其语言有上下语境,被申请人未结合上下语境解读,但结合通篇内容及全部邮件信件内容,从普通社会公众的视角看,其邮寄的内容明显指出第三人有在某有限公司占股等情形,申请人称没有诽谤第三人,本机关不予支持。散布是指在社会包括网络空间上公开散布,散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一种是利用文字或图像,如书信等方式散布。申请人向多人邮寄信件的行为已然构成散布,且申请人在邮寄给林某明等人的邮件上留下的电话号码系企业电话,其应当预见该邮件在转达、转交、接收等程序中会造成扩散影响,申请人称其邮寄的都是某集团及电器工商网能查到的登记人员,没有当面更未公开散布,只是“私信”给特定人员,不具有公然性的外在特征,本机关不予支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乐清市公安局明确告知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诽谤,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予写明,确有不当,但结合《行政处罚书》事实描述、传唤证、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询问笔录等内容能得知乐清市公安局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诽谤,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被申请人结合上述情形,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在量罚幅度之内,不存在量罚不当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并无不当,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情形,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治)行罚决字〔2023〕01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杨某妹要求赔偿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3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