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3〕289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3〕289号) |
申请人:汪某革。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局长。 第三人:某干果店。 经营者:叶某水。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第三人购买了人参酒(1瓶葫芦形外观*350元+4瓶圆筒形外观*180元。),共计1070元。后申请人折返店铺要求补开收据,商家开了收据但未写抬头。申请人要求补正抬头,店家得知申请人为个人购买后收走收据,并跟随申请人到路边,在马路边抢走涉案人参酒。申请人坐车去被申请人城区所,投诉第三人抢夺申请人所购食品。所长说不属于他们管辖,叫我报警。申请人报警,执法民警了解事件起因后告知申请人对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行为,让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过来处理。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调取查看当日民警关于本案出警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执法过程、案涉地址附近能够证明发生抢夺行为的监控,申请人申请查看、复制上述内容。申请人拨打被申请人监督电话,说明事件并要求现场执法。后被申请人城区所游队长等执法人员来到乐成派出所,问我诉求退一赔十,他未问过商家意思直接说不可能。随后我们去往被申请人城区所,出发前游队长和申请人说商家表示宁愿罚款也不赔偿,申请人回答随便他。到达第三人店铺前,游队长责令第三人取出涉案产品。第三人取材料走后游队长和我说:“这个商家哪有钱赔你啊。”第三人大约10分钟后从隔壁店铺找了一瓶酒和另外4瓶酒的包装材料过来。后各方到达城区所,申请人通过微信向游队长补交了付款记录。申请人两次提出给申请人做笔录,游队长称先调解。调解是基于商家一直拒绝调解的状态下启动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公正原则。双方当事人来到城区所会议室,游队长用设备对调解过程录音录像,申请人申请复议机关调取调解过程监控并鉴定是否遭到修改,申请人申请查看。游队长作为调解的主持人,多次在商家面前称呼申请人为举报人,说了不少于三次,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只提案涉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未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笔录、监控均未查看,购买的原物没有调取出来,酒里面含有的配料不清楚,人参属于药材以及保健食品原料没有向被投诉人释明,没有说食品添加药品的危害性和商家的抢夺行为属于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只表达了2个意思,一个产品三无问题,另一个10倍赔偿是法定的问题,避重就轻,违反公正原则。后商家说给你5倍赔偿吧,申请人表示同意。游队长闻言让申请人先出去,其单独和商家聊一下。大约5分钟过后,游队长说商家他爸态度很强硬,表示不愿意赔偿。申请人表示不相信,问商家游队长和他们说什么了。商家未回答并说自己愿意但他爸不同意,表示已经闹到工商所了,就是赔偿也要罚款,不愿意赔钱的原因是商家和他爸吵架了。后商家自愿退还货款1070元,转账记录备注:“保留索赔请求权,不构成合同解除。”申请人合理怀疑这一过程存在包庇等违法行为。16:20左右游队长弄了一个不知道终止调解书还是调解成功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游队长要求商家写上:“汪某革拒绝签字”。后申请人要求游队长出示投诉受理告知书、举报立案告知书。游队长称已经把投诉的告知书给我,立案程序还没走,之后会给立案通知书。2023年10月20日短信收到终止调解告知书和举报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救济途径,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损害了申请人的救济权、知情权、监督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复议救济期限一般延长至1年。被申请人处理本案投诉过程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公正原则,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此前举报过游队长履职能力等问题,其未自行回避,申请人10月19日通过12345申请游队长回避,被申请人不予受理,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9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调解程序启动前后未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不得启动调解程序处理投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处理投诉,应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33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57条第一款,《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26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法》40第三款等法律法规执行责令退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措施。调解启动前,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笔录、监控均未查看,错误启动调解程序。案涉产品内部使用何种配料也不十分清楚,基于错误认知启动调解程序。调解中被申请人未提及第三人拒开完整收据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第三人抢夺行为侵害消费者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7条第一款27条50条,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4条56条行政责任。同时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1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37条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第三人始终拒绝提供完整的涉案产品以及收据,不愿意说明产品内部的配料,应当承担消法60条食品安全法133条第一款行政责任;第三人出售三无产品、为食品中添加药品以及保健食品原料(人参,鹿茸)、为自行制造的预包装人参酒,并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违反食品安全法38条,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法122条第一款、123条第一款第六项、12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政责任,以及148条第二款10倍赔偿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未消除影响,积极承担民事责任,在行政责任上不具有法定的减轻从轻情节。行政机关未依法制作调解书和调解记录,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2 条。被申请人并未参照《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试行)》第二条促使争议或纠纷化解,未参照该办法第13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的口头申请处理投诉件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申请人申请回避,被申请人不受理,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19条第二款,参照《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试行)》13 条第一款第三项。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未全面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行政行为没有给出相关依据,内容不适当,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由于被申请人不当的行政行为,迫使申请人加重维权负担以及成本,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赔偿申请人的损失,包括误工费3842/30*1≈128*2,交通费11.24+10.49,快递费21,材料费11,共计309.73元。要求书面赔礼道歉。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第三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一案产生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被申请人赔偿309.73元。要求书面赔礼道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一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接到相关部门转办信息后,及时指派人员到乐清市乐成派出所了解情况。乐成派出所民警表示申请人所购物品被第三人经营者叶某水抢夺一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且属于消费纠纷,将此纠纷交由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与第三人经营者叶某水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展调解工作。因申请人未驾车,便与被申请人一同回去,回程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了解了事情的经过。根据申请人所述及要求,被申请人为防止涉事人参酒灭失,与申请人一起到第三人经营场所开展检查。经营现场未发现涉事人参酒,被申请人口头要求叶某水提供涉事人参酒。经叶某水现场找寻并询问街坊邻居,在隔壁店铺中寻回1瓶涉事人参酒,被申请人也进入该店进行检查,未发现其他4瓶人参酒,随后与申请人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所。在等待叶某水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纠纷发生过程中其使用手机记录拍摄的现场视频和购买涉事人参酒的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明材料。随后叶某水和其丈人到达调解现场,被申请人依法启动调解程序,调解争议焦点为赔偿问题,被申请人对纠纷涉及的相关事实及相关规定进行说明与释法。而后申请人与叶某水在调解中初步表达涉事人参酒的交易价格的5倍进行赔偿,但叶某水的丈人坚决反对。被申请人为使调解能顺利进行,遂请申请人暂时回避,由叶某水和其丈人就赔偿问题统一意见。经叶某水与其丈人商量,并向被申请人咨询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后果,叶某水决定不对纠纷事项进行赔偿,表示愿意对申请人购买涉事人参酒的1070元进行退款。叶某水当场向申请人微信转款1070元,并向被申请人明确无法与申请人达成进一步的调解协议。上述调解期间,申请人与叶某水一方均未明确表达拒绝由被申请人主持开展调解,未提出回避申请。在出现终止调解事由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调解,并现场制作《投诉登记表》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签,至此调解程序结束。在叶某水明确表示无法达成协议开始,申请人情绪开始激动,并拿出手机拍摄执法人员,捏造事实,诽谤执法人员与叶某水沟通、授意拒绝调解等事实,并对执法人员、叶某水进行言语攻击。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对投诉事项转为举报,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出具举报的《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需要进一步和叶某水核实,如果立案会按相关程序告知的。调解结束后,申请人多次未经被申请人同意擅自进入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反复重申自己权益并拍摄视频,致使被申请人无法有序开展调查工作。以上为该纠纷实际处理情况简述,下面就被申请人处理该件过程予以说明:1、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到被申请人城区所就第三人抢夺一事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已经对不予受理进行说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给复议机关的视频,申请人强调并称其财物遭人抢夺,并未告知被“抢夺”物品的实际情况。财物被“抢夺”一事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所述情况告知应向公安部门反映相关情况,申请人不予理会,反复强调自己作为消费者,所购商品被商家抢夺,就是属于消费纠纷,要求被申请人保护其权益,并且主观认为被申请人对“抢夺”一事有权处置。且申请人后续拨打了110,在“通话没有成功”的情况下再向被申请人提出上述不合理诉求,证明申请人明知该“抢夺”事宜应当向公安部门反映而非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对此纠纷进行处理的原因: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在事发当日11点42分至14点05分期间,曾多次向多个部门反映该纠纷事宜。接转办信息,被申请人遂指派工作人员到乐成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经与办案民警沟通,叶某水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购买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人参酒”一事予以处理,该行为是被申请人管辖范围,所以被申请人受理相关投诉,开展调解。3、证据材料的采集和未对当事人做“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在调解开始前被申请人第一时间向申请人拷贝了相关材料,在准备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固证时,叶某水及其丈人到达被申请人办公处,鉴于制作询问笔录时间较长,遂决定先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叶某水对其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人参酒一事已经详细说明,并认可申请人拍摄的视频事实与收款收据情况。对申请人就“提供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询问固证,是证明“证据材料”的合法来源及真实情况的主要手段,在调解过程中叶某水一行对申请人拍摄的视频、纠纷事实进行了确认。被申请人认为在此情况下,无需再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固证,故未对申请人开展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配发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因使用时间过长缺电无法工作,遂使用工作人员手机对调解现场情况予以记录。4、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申请人回避一事的说明:参与调解的人有申请人、叶某水和叶某水丈人,在调解过程中叶某水曾就赔偿事宜与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但叶某水的丈人态度十分坚决不予赔偿,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暂时回避,给予叶某水和其丈人商量的时间及空间。期间,叶某水及其丈人在向被申请人询问不予赔偿事宜以后可能会面临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经叶某水和其丈人商量后,决定不予赔偿,对销售人参酒的1070元予以退款。5、投诉受理告知和终止调解告知的情况说明:在乐成派出所,办案民警将此纠纷转交由被申请人受理时,纠纷双方人员均在场,且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要求纠纷双方移步被申请人办公场所开展调解工作,纠纷双方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受理并启动投诉处置相关程序,且申请人也正常参加调解,证明申请人已经明确知道被申请人已受理此投诉。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登记表》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要求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收文书。申请人一方面拒绝签收文书,一方面要求被申请人出具相关文书,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要求叶某水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见证人一栏签署并备注。6、申请人在2023年3月开始,在乐清市辖区共发起投诉9件,举报6件,其中5件调解成功,4件调解失败,举报1件经核查属实予以立案,另根据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显示,申请人有记录的投诉70次,举报27次,显著高于普通消费投诉举报数量水平。申请人的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其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而是借复议、信访向被申请人施压以获得赔偿,其提起的相关复议缺乏正当性,客观上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及司法资源。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而是一名以索赔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8日,汪某革在某干果店花费1070元购买了5瓶人参酒,与某干果店发生纠纷。后汪某革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监局”)投诉某干果店,请求退一赔十。同日,市监局对汪某革和某干果店进行调解,某干果店向汪某革退回1070元,并出具《拒绝调解说明》,表示拒绝给予汪某革赔偿。同日,市监局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1018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月20日,市监局通过短信方式告知汪某革:“您投诉某干果店销售人参酒一事,经我局组织调解,被投诉人就购买人参酒费用1070进行退款,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投诉方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现予以终止调解,特此告知。”汪某革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票据、支付记录、照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短信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开展了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负责调解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回避的人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回避的程序规定,于法无据。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行为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调取的执法记录仪、监控等,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时应告知申请人复议救济权利而未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存在瑕疵,因未影响申请人的复议救济权,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二是造成的损害为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309.73元、书面赔礼道歉之复议申请,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1018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汪某革的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0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