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40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40号) |
申请人:郑某东。 委托代理人:郑某品。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式,职务:局长。 第三人:郑某洪。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作出的乐公(象)不罚决字〔2024〕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机关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3年4月25日故意损坏郑某东房子的地基,存在违法行为,有村委证明和现场照片为证,存在故意违法行为。报案时间为2023年5月1日,和决定书日期不符;决定书是2024年1月26日到派出所自取的;朱某芬说的和事实不符;案卷中没有笔录中提到的关键证据施工设计图;鉴定报告第7页写了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或仲裁纠纷使用,动态监测报告是挖地基之前做的、挖地基一个半月之后做的,不能作为他开挖对我损伤的证明,所以检测报告是损害的结果不能作为损害过程的依据来定性;本案关键证人现场施工人员缺失;从4月25日施工,上午9:17出面制止施工到10:19中间对方未让施工人员停下来施工,而是用小石头去掩盖事实;4月25日至5月3日的十天内,我方地基一直处于悬空状态下,发生地基沉降和房屋倾斜,柱子、梁断裂、楼面开裂的结构损伤。存在恶意挖空我地基的事实,有作案动机、作案事实和掩盖作案的事实。请求撤销乐公(象)不罚决字〔2024〕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象)不罚决字〔2024〕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明,2023年12月20日8时许,在柳市镇某甲村,郑某品报警称其哥哥郑某东的房子地基被邻居郑某洪故意损坏。经调查,郑某洪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公(象)不罚决字〔2024〕00003号)。二、郑某东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申请人郑某东与第三人郑某洪旧房拆建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郑某东在2023年5月份向公安机关反映建房纠纷,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控告第三人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前期已联合村委、翁垟街道、司法局等相关单位进行调解,但尚未调解成功。2023年12月20日,郑某品受郑某东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郑某洪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象阳派出所予以受案调查,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声称报案时间为2023年5月与实际不符。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从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请求维持乐公(象)不罚决字〔2024〕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郑某洪取得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某甲村(现为某乙村)的一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该处土地使用面积为90.72㎡,房屋建筑面积为300㎡,该房屋东北侧部分与郑某东屋共墙,该房屋北侧长度为7.08米,南侧长度为7.20米。2022年8月20日,郑某洪方与郑某东签订协议书,约定郑某洪自愿退让双方共墙、新建房屋封顶后三年内造成郑某东损失由权威部门鉴定后赔偿损失等。2022年9月,郑某洪取得位于柳市镇某乙村个人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东至内退建自立墙(原郑某东共墙),建设占地面积为88.45平方米,房屋北侧长度为7.02米,南侧长度为7.02米。2023年4月,郑某洪户雇工人挖地基,工人将郑某东西侧墙的老式地基打坏。2023年5月1日,郑某品(系郑某东兄弟)报警,向民警反映建房纠纷,并要求民警对郑某东房屋西侧墙角拍照,用作民事调解等,民警出警并及时处理纠纷。2023年5月2日,乐清市柳市镇某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郑某洪开挖地基泥土,挖机老师挖土时把郑某东和郑某洪原共墙的墙角大部分石头挖空。若对郑某东房屋有影响,责任由郑某洪负责赔偿。2023年5月16日,郑某洪与郑某东方签订补充协议,称因郑某洪在新建房屋施工中存在粗暴施工行为给郑某东房屋造成不可见影响,达成补充协议。2023年6月21日,郑某洪委托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乐清市柳市镇某乙村某路某号房屋进行监测。后,郑某洪又委托该公司出具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2023年12月20日,郑某品报警称其哥哥郑某东的房子因为邻居打地基,导致房屋内部有裂缝。2024年1月9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象)不罚决字〔2024〕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郑某品报警称其哥哥郑某东的房子地基被邻居郑某洪故意损坏,经调查,郑某洪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郑某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动态监测报告、鉴定报告、证明、出警视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施工图纸、听取意见笔录、5月1日执法记录仪视频、警情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询问笔录、施工图纸、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第三人批建房屋的规划证书、施工图纸、案发后第三人的行为、本案案涉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第三人有主观毁坏申请人方房屋地基的故意。综上,本案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称其报警时间为5月1日,并非12月。结合2023年5月1日的出警视频、出警警情信息可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报警后,民警及时出警,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阐述事情经过,并称想要调解,希望民警居中拍照,该报警实则系反映并求助,并非行政案件程序意义上的报案、控告。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明确针对第三人故意挖申请人房基的行为提出控告,故应视其报案时间为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以2023年12月20日为正式报案时间受案,并在案涉决定书中写明,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方于2024年1月9日取走案涉决定书,但现有证据仅有送达回证予以佐证,该送达回证仅称文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签字,该文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方案涉决定书的送达情况,对此本机关不予认可,故案涉决定书的送达存在瑕疵。鉴于申请人方已获取案涉决定书,并及时维权,该瑕疵不影响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义务,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象)不罚决字〔2024〕0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