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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1008003013009/2025-275099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5-2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62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62号)

发布日期: 2025- 05- 26 16 : 19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张某银。

委托代理人:郑元海,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旭勇,浙江诚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乐清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培,职务:主任。

第三人:方某财。

申请人张某银因不服被申请人乐清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于2024年3月5日向本机关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人与第三人方某财均系乐清市某街道某甲村村民,大约在2000年间,第三人未经审批,在原址上擅自拆建两间房屋,侵害了申请人的相邻权益。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举报。2020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对方某财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申请人曾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依法查处职责,但被申请人没有立案处理。2023年9月1日,申请人再次提出履职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方某财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要求履职的回复》,表示将在收集相关证据以后进行处理。申请人于同年11月20日再次于网络平台提出要求,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1日回复,认为方某财的房屋“属于历史违章建筑,且该房屋所有人未登记,故目前无法对其立案处理”,以此拒不依法履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该回复是被申请人没有正确履行职责的一种行为,不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两次答复均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告知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二、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属于历史遗留违建住宅,不能简单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直接进行拆除,待有关政策更新后再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作出该认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城市规划条例》(1984年1月5日实施)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等规定,1984年以后新建房屋应当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建房手续,相关规定延续至今,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被申请人关于“不能简单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直接进行拆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市府及其部门出台的文件,是规范性文件,不能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迟迟对第三人的违建行为不作处理的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是一种明显的不作为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强制执行即可。请求撤销乐清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2月1日在政府网络平台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方某财在某街道某甲(某乙)村的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的信访,被申请人已依法回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在政府网络平台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房屋进行立案查处,并询问是否已立案调查。因该案尚在调查过程中,故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日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回复。因申请人信访内容系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方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回复告知对相关违法线索正在进行调查,后续如有调查结果将进行告知。涉案回复系针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二、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第三人房屋依法进行了调查:经初步调查,第三人房屋位于某街道某甲村(原某乙村),占地面积约90平米,建筑面积约450平米,结构为五屋两间钢筋混凝土,顶楼为尖顶楼梯间,建设时间为上世纪九十年代,现其祖孙三代居住在该建筑中,系唯一住宅,未办理建房手续,未进行产权登记。根据《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历史遗留违建住宅处置办法的通知》(乐政发【2015】68号)文件精神,第三人建筑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可以进行补办不动产证。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房屋建筑,因建于上世纪90年代,根据《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历史遗留违建住宅处置办法的通知》,性质归属历史遗留违建住宅,符合补办条件,不能简单认定该房屋为违法建筑直接进行拆除。相关补办登记手续的依据已经过期,且暂未有新政策出台,因此目前被申请人对相关补办手续的案件均暂时停止,待有关政策更新后再行处理,被申请人虽于2020年11月24日对方某财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但考虑到上述客观情况,因此本案目前仍属调查过程中。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第三人的房屋建于1999年,与申请人的旧房相邻。2011年11月2日,申请人欲拆建旧房,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亲友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第三人同意申请人建房四层半,并约定两房间距。至此,双方的房屋相邻权无争议。然而,申请人于2016年建成的新房为六层,比《协议书》约定的层数超出一层半,且两房间距缩小,特别是申请人的房屋在第三人房屋的南方,严重影响第三人房屋的日照、采光,冬天几乎终日不见阳光。可见,是申请人违反约定侵害第三人的房屋相邻权,而第三人没有侵害申请人的房屋相邻权,申请人所谓侵害其房屋相邻权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民事意思自治,申请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协议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房屋相邻关系在《协议书》订立时已无争议,即互不侵害,尔后第三人信守协议而未侵害申请人的房屋相邻权(相反,是申请人失信而侵权),申请人所谓第三人房屋侵害其房屋相邻权益缺乏事实根据,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非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二、被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行为属信访处理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基于上述事实,第三人的房屋没有侵害申请人的房屋相邻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非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举报实为信访,被申请人的答复是信访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举报第三人侵害其房屋相邻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诚信,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行为对申请人的自身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方某财与张某银系邻居。2023年,乐清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收到张某银提出的履职申请,申请事项为“对方某财在某街道某乙村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其在事实与理由明确“……本次系本人提出的履职申请,请贵处务必不要错误地将本人的申请纳入信访事项或控告内容处理”。2023年10月31日,乐清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作出回复,称“经初步调查,涉案房屋位于某甲村,占地面积约90平米,建筑面积约450平米,结构为五层两间钢筋混凝土,顶楼为尖顶楼梯间,房屋所有人未登记,目前方某财祖孙三代人居住在该房屋中。目前,街道现正在对反映的建筑进行调查,下一步将进行入户勘测,收集相关证据,严格依照程序进行立案处理。后续如有结果将第一时间告知于你。”2023年11月20日,张某银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要求乐清市某街道办事处明确回复,事项目的为“求决”,标题为“明确回复,是否已就方某财违建事宜进行立案,案号多少”,反映内容为“2018年开始,本人多次要求你处履行法定职责,对方某财在乐清市某街道某乙村的违建房屋进行查处,你处均无理推脱。2023年8月31日,本人再次向你处邮寄履责申请书,要求你处履行法定职责,你处于答复期限最后一天(即2023年10月31日)回复本人讲立案查处。现已过去20天,请你处明确回复,是否已依法立案查处,立案案号是多少,立案时间是什么时候。”同年2023年12月1日,乐清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作出回复,称“……因方某财居住的房屋属于历史违章建筑,且该房屋所有人未登记,故目前无法对其立案处理。街道现正在对反映的建筑进行调查,下一步将进行入户勘测,收集相关证据,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处理,后续如有结果将第一时间告知于你……”。张某银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履责申请书、关于要求履职的回复、网页截图、照片、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系邻居,第三人称有协议书、自己被影响,但并不阻碍现实存在的相邻状态,应认定申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在2023年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职,且明确提出不要纳入信访事项或控告内容处理。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31日回复称下一步要进行立案。申请人于同年11月20日,针对上述回复要求告知立案信息等。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回复,称正在进行调查等,与第一次回复相似。综合上述两次来信中被申请人回复内容及申请人申请内容,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的信访求决应当视为其2023年履职申请的延续,实质上是要求某街道对第三人进行查处,履行法定职责,故本案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第三人称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称第三人建筑为历史违建、正在调查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明予以佐证,其作出的案涉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乐清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12月1日对申请人张某银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被申请人乐清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

温乐政复〔2024〕6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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