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72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72号) |
申请人:袁某东。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式,职务:局长。 第三人:任某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的乐公(柳)行罚决字〔2024〕00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机关当面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31日11时左右,在某村某诊所附近,我骑电瓶车被任某骑电动三轮车超车右转撞到(任某左手有伤,打石膏),任某和其妻子下车就骂我不长眼、怎么开的车。(撞到我左脚三个脚趾受伤)其妻子还一群人围攻我,我被多人拳头攻击!期间我说你们怎么能如此嚣张,大家都看着呢,让大家评评理。这时对方一男的表情很挑衅吐我一脸口水,把我从路一侧用拳头攻击到另一侧!然后被卖水果阿姨阻止!阿姨说你们怎可以这样?撞到人家不道歉,直接骂人家打人家!我被一群人胁迫不得已找地方协商,在途中我被任某踩到被撞到左脚,我把其推开,任某一拳打在我的鼻子,造成流血不止,我还手一拳也打到对方鼻子上,然后把对方按倒在地,期间对方把我嘴巴抓伤。事后我被柳市镇公安局民警认定为殴打他人,向对方支付医药费和解,我拒绝被行拘三天。我方证据:我本人在公安局监控室看到他们围攻我的视频,卖水果阿姨全程在场,邻居家监控,邻居证言!《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说了要避免唯结果论,谁伤害谁有理。我们不是圣人,打斗中不能把握防卫尺度,我允许敌人开第一枪,但绝对不会给敌人开第二枪的机会。根据行政处罚法,公然侮辱和殴打他人属于寻衅滋事,对对方的处罚不公,对我的处罚也不公,我没有结伙。我要求出示卖水果阿姨陈述经过,对方围攻我的视频。对方笔录、对方证人证言有问题。我是正当防卫。请求撤销乐公(柳)行罚决字〔2024〕00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柳)行罚决字〔2024〕00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经查明,2023年08月31日10时许,袁某东和任某龙在乐清市柳市镇某村发生行车纠纷,后袁某东殴打了任某龙。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龙的伤势未达轻微伤标准,袁某东的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袁某东的陈述和申辩、任某龙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查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2月23日依法作出乐公(柳)行罚决字〔2024〕00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袁某东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二、袁某东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申请人袁某东和第三人任某龙(左手有伤)行车纠纷引起,申请人袁某东在发生争执之后,将第三人任某龙推搡至小院内,后将任某龙打倒在地,并用脚踹任某龙。被申请人经全面调查取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依法认定袁某东殴打任某龙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袁某东声称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案程序规范、正当,从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乐公(柳)行罚决字〔2024〕00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1日10时许,任某龙与袁某东在乐清市柳市镇某村因行车发生纠纷,而后二人发生争执。任某龙与袁某东到袁某东住处小院附近,袁某东将任某龙推到院子内,后二人互殴。互殴期间,袁某东有用手掐任某龙脖子、用拳头打任某龙头部、用脚踢任某龙等行为。2023年8月31日10时45分,袁某东报案称其位于柳市镇某村大榕树附近因琐事纠纷被一名男子殴打。同日16时许,乐清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任某龙作身体检查,发现其头部无明显外伤,左腿膝盖处擦伤,左手有包扎,有新鲜血迹,脖子上有擦伤。同日,袁某东放弃对因本案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9月21日,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委托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任某龙人体损伤程度作鉴定。2024年1月8日,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认定任某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2024年2月23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柳)行罚决字〔2024〕00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袁某东殴打了任某龙,任某龙伤势未达轻微伤标准,袁某东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袁某东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袁某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送达回执、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检查笔录、伤势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放弃鉴定确认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其先被多人拳头攻击,其属于正当防卫,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观点,本机关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称应当适用《关于依法妥善处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要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但该意见系针对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并非针对行政治安的指导意见,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参考依据。根据受案登记表,被申请人实为2023年8月31日接申请人报警,并于同日受案,但受案回执显示报警时间为2023年9月1日,受案时间为2023年9月1日,存在笔误,但该笔误不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义务,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柳)行罚决字〔2024〕00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