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107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107号) |
申请人:汪某革。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甲超市(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黄某勇。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24年4月9日完成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23送达温州市市场监管局行政调解申请,同日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将该件转送至被申请人。原行政调解申请文书含有市场主体的违法线索,申请人属于拟制举报,举报人格被动产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举报的定义。但是截止目前,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告知。根据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五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3.请求行政赔偿,其中误工费128*3=384元,材料费1元一张,交通费40元,邮递费21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452元,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负责人以及案件经办人公开录制道歉视频阅读书面赔礼道歉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一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某乙超市”(某甲超市)的投诉材料,次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并于同月30日向其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乐市场监管〔2024〕第03221号),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对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投诉和举报作出明确区分,并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程序。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并不存在举报人需履行按照举报程序对申请人进行相关告知等法定职责的条件,被申请人按照投诉程序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veekin”威化饼干,现场货架上有标签“102g好吃点威轻脆威化饼巧克力味”,售价5.5元,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告知申请人于3月7日前将相关证据材料发至柳市分局邮箱,申请人于2月29日回复,附件未包含购买视频或其他证据。同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者进行询问,其否认销售过过期食品,并明确拒绝调解。同日,因现场未发现有失效变质的食品,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另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3月22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分别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以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6日,汪某革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温州市市监局”)邮寄行政调解申请等材料,其中行政调解申请中列明的被申请人为“某乙超市”,行政调解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侵权责任;2.确认涉及产品为不合格商品;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遭受的损失进行书面赔礼道歉;4.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承担运费。5.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维权支出成本;6.被申请人每单支付申请人1000;7.被申请人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应标准,改正存在的问题。改正后向申请人出具整改完结报告。”事实和理由为“2024年1月14日13点11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购买‘娃哈哈纯净水、veekin威化饼干’各一袋。付款7元。其中‘veekin威化饼干’2023年3月4日生产。保质期10个月。过期10天……。”同月17日,温州市市监局收到汪某革的投诉材料,并于同月23日将投诉材料转至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乐清市市监局”)。同日,乐清市市监局收到温州市市监局转办的汪某革投诉材料。1月24日,乐清市市监局决定对汪某革的投诉予以受理,并于同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乐市场监管〔2024〕第01241号)。同年3月22日,因某甲超市明确拒绝调解,乐清市市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同日向汪某革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乐市场监管〔2024〕第03221号)。汪某革认为乐清市市监局未履行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某村某路的某乙超市登记名称为某甲超市。2024年1月24日,乐清市市监局对某甲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veekin威化饼干”,货架上有标签“102g好吃点威轻脆威化饼巧克力味”,售价5.5元,处于有效期内,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同年2月28日,乐清市市监局向汪某革送达《提交证据材料并协助调查通知书》(乐市监询通〔2024〕2281号),要求其于3月7日前提供某甲超市出售过期食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买过期食品的视频)。同年3月12日,乐清市市监局工作人员对某甲超市经营者进行询问,其否认销售过期食品。同日,因现场未发现有失效变质的食品,且汪某革未提供相关证据,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乐清市市监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行政调解申请、支付截图、照片、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诉求为1.裁决第三人侵权责任;2.确认涉及产品为不合格商品;3.第三人对申请人遭受的损失进行书面赔礼道歉;4.退货退款,第三人承担运费;5.第三人承担申请人维权支出成本;6.第三人每单支付申请人1000;7.第三人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且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应标准,改正存在的问题。改正后向申请人出具整改完结报告。从申请人的诉求可知,申请人系因其与第三人存在消费争议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解决该争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政调解申请系投诉并适用调解程序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并未提出举报,不具有举报人身份。同时,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出售过期食品一案决定不予立案是依职权主动调查后作出的,并非根据申请人投诉调查并作出的。申请人未通过法定途径提出举报,径行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等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要求,故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驳回申请人汪某革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驳回申请人汪某革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