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111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111号) |
申请人:汪某革。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式,职务:局长。 申请人汪某革因不服乐公(象)不立告字[2021]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4月8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由于被申请人不当/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其未在24小时内作出受案决定,不符合《公安部关于改善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章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浙江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网上登记义务,不符合《浙江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规定》第六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未在办案场所询问违法嫌疑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未对案发地点监控、市监局执法记录仪以及其他证人进行调查。三、作出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四、作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申请人也可申请诉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作出决定仅有是否受案,不受案的应当出具《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样式公通字〔2012〕63号》中不予调查告知书,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方才决定是否立案。申请人未履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61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移交任务。五、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乐公(象)不立告字[2021]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请求国家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本案申请人汪某革就涉案争议报警后的处置单位为象阳派出所,且象阳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作出乐公(象)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告知汪某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象阳派出所作为乐清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具备相应的法定职权,可以作为独立的行政复议、诉讼主体。汪某革以乐清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属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汪某革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8日,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对汪某革作出乐公(象)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于2024年3月7日反映的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涉嫌散布个人信息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对不予立案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汪某革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所有权进行报案、控告、举报等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不服的系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作出的乐公(象)不立告字[2021]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其作出行为主体应当为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而非乐清市公安局。同理,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也并非乐清市公安局。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汪某革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