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112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112号) |
申请人:汪某革。 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式,职务:局长。 申请人汪某革因不服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逾期未对汪某革2024年2月18日来信报案作出处理,于2024年4月8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由于被申请人不当/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未在24小时内作出受案决定,不符合《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章第一款以及《浙江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规定》;其未履行网上登记义务,不符合《浙江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工作规定》第六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申请人2024年2月1日报案,2024年2月29日出伤情结果鉴定,同日进行物品眼镜损害鉴定,2024年3月11日出物品眼镜损害鉴定结果,届满期为2024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99条第二款规定案情重大、复杂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批准延长期限应该是向温州市公安局提出,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未告知申请人,损害申请人知情权和监督权。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请求国家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汪某革2月来信报案情况,办案程序规范、正当,案件仍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申请人汪某革声称被申请人逾期未作出行政处理,与事实不符。经查明,2024年2月18日,汪某革向乐清市公安局寄信,投诉举报控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非法散布公民隐私信息,以及某甲超市、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散布公民隐私信息。某甲超市、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拘留、诬告本人以及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拘留聚众殴打本人,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审核。首先,汪某革称“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非法散布公民隐私信息,被申请人下辖象阳派出所已于2024年3月8日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汪某革。其次,汪某革称某甲超市、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散布公民隐私信息。某甲超市、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拘留、诬告本人以及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拘留聚众殴打本人,象阳派出所已于2024年2月1日依法受理乐公(象)受案字[2024]00029号乐清市汪某革被殴打案,汪某革在该案中已向象阳派出所控告上述涉案人员的相关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将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因案件仍在办案期限内,汪某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汪某革属于滥用复议权利,重复复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汪某革来信投诉举报控告内容作出相应处理,汪某革声称被申请人逾期未作出行政处理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8日,汪某革向乐清市公安局邮寄信件,控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非法散布公民散布公民隐私信息,以及某甲超市、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散布公民隐私信息。某甲超市、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拘留、诬告汪某革以及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拘留聚众殴打汪某革。2024年3月5日,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民警对汪某革做询问,询问内容系其来信控告涉及某甲超市、某乙超市相关人员的内容。2024年3月8日,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对汪某革作出乐公(象)不立告字[2024]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于2024年3月7日反映的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涉嫌散布个人信息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2024年4月8日,汪某革不服乐清市公安局逾期未对汪某革2024年2月18日来信报案作出处理,向本单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2月1日,章某琴报案称在乐清市柳市镇某村某乙超市,有人买东西时引发消费纠纷。后民警出警到现场后,经了解系汪某革因商品过期问题与超市老板等多人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汪某革向民警反映超市老板等多人有对其进行殴打、故意损毁其眼镜、抢其手机等行为。2024年2月22日,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委托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革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4年2月28日,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认定汪某革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汪某革于次日收到鉴定意见。同日,乐清市公安局委托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一副眼镜进行鉴定。2024年3月8日,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眼镜于2024年2月1日的损失价格为5元。汪某革于3月11日收到上述意见,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收到2024年3月21日乐清市公安局出具的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于2024年4月1日作出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汪某革于2024年4月3日收到上述意见。2024年3月17日,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申请延长期限2024年3月18日至2024年4月17日,乐清市公安局同意延长期限。 2024年4月26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某勇有诽谤行为,决定对其罚款两百元;认定郑某亮等与汪某革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汪某革受伤,决定对郑某亮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认定章某琴等与汪某革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汪某革受伤,决定对章某琴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认定李某丽等与汪某革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汪某革受伤,决定对李某丽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认定章某平等与汪某革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汪某革受伤,决定对章某平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某革指控黄某勇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黄某勇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汪某革指控郑某亮有诬告陷害、诽谤、侵犯隐私、抢夺手机、故意损毁财物等行为,郑某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汪某革指控章某琴有诬告陷害、诽谤、侵犯隐私、抢夺手机、故意损毁财物等行为,章某琴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汪某革指控李某丽有抢夺手机、故意损毁财物等行为,李某丽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汪某革指控章某平有诬告陷害、诽谤、侵犯隐私、抢夺手机、故意损毁财物等行为,章某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投诉举报控告信、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汪某革2024年2月18日来信报案主要控告内容有二,一是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非法散布公民散布公民隐私信息,二是某甲超市、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散布公民隐私信息,某甲超市、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拘留、诬告汪某革以及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拘留聚众殴打汪某革。2024年3月8日,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乐公(象)不立告字[2021]0000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已对第一项内容已经进行处理,且该履职时间早于本案行政复议受理时间,针对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在殴打案件中一并作出处理,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仍在履职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申请人应当在履职期满后对被申请人未履职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其在履职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等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申请人并未因被申请人的行为受到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要求,故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汪某革的针对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非法散布公民散布公民隐私信息”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请求; 二、驳回申请人汪某革的针对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某甲超市、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散布公民隐私信息,某甲超市、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拘留、诬告汪某革以及某乙超市相关人非法拘留聚众殴打汪某革”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驳回申请人汪某革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