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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5-27534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5-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128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128号)

发布日期: 2025- 05- 29 15 : 28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胡某柱。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局长。

第三人:某连锁有限公司乐清白象店。

负责人:孙某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针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3月12日,在乐某药房(乐清白象店),购买到“体温计”,该医疗器械违反法规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关于投诉举报答复内容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行政行为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一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三、申请人无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一、我方销售的产品合法合规。二、拆零销售,为消费者提供合理用械咨询。三、申请人并非为生活所需消费,属于“恶意”索赔。四、维护良好营商环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2日,胡某柱在某连锁有限公司乐清白象店购买了玻璃体温计一支。同年3月26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胡某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诉举报书》,被投诉举报人为“某药房(乐清白象店)”,投诉举报请求为“一、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行为违法;二、依法严惩被投诉举报人违法经营行为;三、处理案件外部性行政行为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胡某柱;四、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赔胡某柱损失。”同年3月27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某连锁有限公司乐清白象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医疗器械专区发现陈列有玻璃体温计共5支,附有使用说明书共7张,与胡某柱举报的涉案体温计同款,店长欧阳某某承认于2024年3月12日销售过一支上述体温计给顾客,但忘记提供说明书及销售凭证。当天,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就涉案体温计未附说明书的行为口头要求其整改,就未提供消费凭证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予以改正。2024年4月1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某连锁有限公司乐清白象店复查,发现其医疗器械区陈列的玻璃体温计均捆绑有使用说明书以便销售提供,其2024年3月31日销售过一支玻璃体温计,可提供相应销售小票。同年4月12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短信向胡某柱回复,内容为“我局于2024年3月26日收到你关于某药房乐清白象店(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规定医疗器械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经营的玻璃体温计包装盒内附有说明书,未发现有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综上,因未发现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胡某柱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书、照片、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系统截屏、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本案,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第三人改正,第三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亦及时改正,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2日对胡某柱举报所作的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   

温乐政复〔2024〕12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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