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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09/2025-275345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5-05-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129号)温乐政复〔2024〕129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乐政复〔2024〕129号)温乐政复〔2024〕129号

发布日期: 2025- 05- 29 15 : 36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胡某柱。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局长。

第三人:某内科诊所(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倪某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针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3月24日,在乐清市某花园东北门旁某诊所,购买到“体温计”,该医疗器械违反法规规定,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案件移送卫健局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关于投诉举报答复内容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行政行为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一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三、申请人无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4日,胡某柱在某内科诊所购买了玻璃体温计一支。同年3月27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胡某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诉举报书》,被投诉举报人为“某诊所”,投诉举报请求为“一、确认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行为违法;二、依法严惩被投诉举报人违法经营行为;三、处理案件外部性行政行为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胡某柱;四、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赔胡某柱损失。”同年4月8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位于乐清市虹桥镇某花园的某内科诊所进行检查,发现其医疗器械专区发现陈列有天工玻璃体温计共8支,附有使用说明书共3张,倪某成承认于2024年3月24日未向胡某柱问明诊疗情况直接提供上述同款体温计1支,但忘记向举报人提供说明书。当天,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就涉案体温计未附说明书的行为口头要求其整改,要求立即予以改正,次日,某内科诊所将玻璃体温计均捆绑使用说明书。同年4月15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乐市监函〔2024〕15号《关于移送有关案件线索的函》,将某内科诊所未问明诊疗情况直接向胡某柱提供医疗器械的行为移送乐清市卫生健康局处理。当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向胡某柱回复,内容为“我局于2024年3月27日收到你关于某内科诊所的举报。经核查,该诊所涉嫌违规提供医疗器械,我局已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市卫生健康局处理。”胡某柱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书、照片、现场笔录、关于移送有关案件线索的函、系统截屏、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凭本单位的用药处方向就诊者提供药品,凭本单位的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根据诊疗需要向就诊者提供医疗器械或者医疗器械服务。《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医疗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违规提供医疗器械属于乐清市卫生健康局的职责,被申请人已按规定移送,申请人称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于法不符。本案,针对提供医疗器械未附说明书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第三人改正,第三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亦及时改正,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未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确有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5日对胡某柱举报所作的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1日

温乐政复〔2024〕12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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