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
乐清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浙温乐知法裁字[2025]6号 请求人:东莞市八九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经营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和盛丰路7号3号楼201室 委托代理人:林益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请求人:新光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经营地址: 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317号 委托代理人:江杰,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案由:“一种扎带压紧定位机构”(专利号:ZL 202121975319.8)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东莞市八九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就其“一种扎带压紧定位机构”(专利号:ZL 202121975319.8,下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新光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4月7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5年6月1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林益建和被请求人新光塑料有限公司代理人江杰、公司技术员邓某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拥有名称为“一种扎带压紧定位机构”(专利号:ZL 202121975319.8)的实用新型专利;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同意,侵犯其专利权;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落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等;2.就被请求人的证据存放地进行调查取证;3.就被请求人赔偿的损失金额进行调解。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请求人的主体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拟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信息。3、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请求人为专利权人以及专利保护范围。4、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专利权有效。5、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6、专利权评价报告。7、被请求人方关联抖音账号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视频录屏文件及其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被请求人的侵权事实。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请求人分二次提交了答辩书,答辩时附交了证据:设备采购电子发票、采购设备销售合同、采购方专利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对被请求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请求人的答辩意见是:一、被请求人使用的设备是采购的,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设备采购方自身也拥有多项专利,是否侵权仍需论证。三、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性,权利要求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有技术特征“左侧连接板下端安装有左压板,右侧的连接板的下端安装有右压板”,而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侧的连接板连接同一根压板,且仅有一根压板;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定位销设置在右压板下面的右端部”,而被控侵权产品定位销设置在压板下端位于两连接板中间位置;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左压板与右压板分开压住扎带两端,而被控侵权产品压板是一整根,从而有效提高代加工扎带的压紧效果;这些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不构成侵权。 请求人在向本局申请行政裁决时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本局于2025年4月10日向被请求人送达案件法律文书时,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生产车间现场发现6台名称为包扎机的设备,并对设备进行了拍照与摄像,相关视频均已在口审会上经当事人双方确认,请求人对确定该设备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请求人东莞市八九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扎带压紧定位机构”,专利号为ZL 202121975319.8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2年1月11日授权,该专利至今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 .一种扎带压紧定位机构,包括裁切刀(1)、右刀座(2)、前后移动单元(3)、扎带定位座 (4)、左刀座(5)、固定架(6)和压紧定位单元(7),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裁切刀(1)安装于右刀座(2)和左刀座(5)上,所述的右刀座(2)和左刀座(5)分别安装于前后移动单元(3)上,所述的扎带定位座(4)设置于裁切刀(1)的前端,所述的固定架(6)设置于扎带定位座(4)的上方,所述的压紧定位单元(7)安装于固定架(6)中。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扎带压紧定位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紧定位单元 (7)中的固定板(706)安装于固定架(6)上,气缸(705)安装于固定板(706)上面,气缸(705) 的下端连接着连接座(707),连接座(707)的下端左侧、右侧分别安装有连接板(704),左侧的连接板(704)的下端安装有左压板 (703),右侧的连接板(704)的下端安装有右压板(701),在压板(701)的下面的右端部设有定位销(702)。 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请求人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以此为设备生产扎带,并以生产经营目的的销售扎带。经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比对,有如下不同:(一)涉案专利“左侧连接板下端安装有左压板,右侧的连接板的下端安装有右压板”,而被请求人的生产车间6台被控侵权产品中有的是左右两侧的压板连成同一根压板结构,有的也是分左压板和右压板且中间分开结构,合议组认为分左压板和右压板且中间分开结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左右两侧的压板连成同一根压板结构与分开结构,这个区别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定位销设置在右压板下面的右端部”,而被控侵权产品定位销设置在压板下端位于两连接板中间位置,这种改变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调查取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拍摄的照片、视频、调查笔录、合议笔录等佐证。 本局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故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因此也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一种扎带压紧定位机构”(专利号:ZL 202121975319.8)的保护范围内。 二、关于被请求人答辩称使用的设备是采购的,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承担赔偿责任。合议组认为使用的产品设备即使有合法的来源,如果产品侵权,也要停止使用。 三、关于被请求人答辩称设备采购方自身也拥有多项专利,是否侵权仍需论证,请求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议组认为专利侵权判定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与是否有案外专利无关联,只要涉案专利没有被无效,其合法权利仍需维护。 经合议组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黄建勇 审 理 员:杨李孟 审 理 员:屠炳炬 乐清市知识产权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