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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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3日 乐清市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社会救助体系,规范临时救助管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及时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 号)、《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临时救助办法》(浙政发〔2015〕3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供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力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实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审批管理工作。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住建局、市卫计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并受市民政局委托办理临时救助审批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适用于乐清市户籍人口、在乐清市办理《浙江省居住证》和困难发生在乐清市的流动人口,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家庭对象是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事故,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是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获得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乐清户籍困难家庭或者个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流动人口困难家庭或者个人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困难家庭或者个人因故无法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本)、《浙江省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因病申请救助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因交通事故申请救助的,应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司法部门证明,致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 (四)因子女就学申请救助的,应当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证明或者录取通知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便捷方式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对提交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按规定予以补齐。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发现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市公安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村(社区)张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审核期限一般不得超过4个工作日,审批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对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严重疾病等紧急情况申请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行救助,同时告知市民政局,确保应急救助措施在24小时内到位。在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拒绝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 (二)不配合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三)隐瞒家庭或者个人真实财产、收入及其他受助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五章 救助标准与方式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如下: (一)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每户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每户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住房损毁等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参照自然灾害救助相关标准给予住房修建补助。 (四)因生活困难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次性给予每户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五)因子女就学(义务教育阶段除外)的教育支出,扣除教育专项救助、慈善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给予每户每学年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以下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根据其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每户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以下的一次性生活救助。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方式如下: (一)资金发放。临时救助资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发放,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现金发放。 (二)实物发放。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三)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以按照以下方式提供转介服务: 1.对符合低保或者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 2.对已享受相关专项救助后,仍不能有效解决困难的,及时转介给有救助意愿的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筹集为辅。临时救助筹资渠道如下: (一)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按照常住人口人均不少于3元标准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资金,户籍人口多于常住人口的,按户籍人口数筹集,并适时提高预算标准; (三)临时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年度结余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足部分,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保证救助所需。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应急救助周转资金,保证救急难工作需要。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健全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工作窗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资金使用信息公开制度,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相关政策、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规范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市民政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资料档案。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利用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的优势,发挥其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积极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主动发现和快速响应机制,拓展求助渠道,充分利用96345民生服务热线、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微信公众号及基层社会救助窗口、村(社区)宣传栏等载体,加大临时救助政策宣传力度。 要加强正确引导,从政府作用、个人权利、家庭责任、社会参与等方面,宣传临时救助的功能和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性看待和支持、参与临时救助,努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6日发布的《乐清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乐政发〔2011〕61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23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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