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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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QD00-2018-0015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乐清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清市常住户籍城乡居民以及乐清市范围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乐清市户籍人员和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在乐清市范围内见义勇为的非乐清市户籍人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保障我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分类救助的方针。 第四条 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救助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人力社保局、审计局、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医疗救助的受理、审查、申报和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根据省政府要求安排的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社会捐赠资金; (三)医疗救助资金的上年度结余和利息收入; (四)上级下拨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五)应当纳入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市财政应当设立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由市财政另行解决。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医疗救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 (二)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在人力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赔偿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下列救助对象,可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特困人员;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对象;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农村“三老”人员,享受市民政局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精减退职职工(不包括享受原工资40%救济的精减退职职工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23号>规定的60年代初部分精减退职人员);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且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患急性白血病或者先天性心脏病的14周岁以下儿童; (六)第六类救助对象:其他因患特重大疾病需要救助的人员; (七)第七类救助对象:因见义勇为受伤人员。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违法犯罪; (二)自杀、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吸毒; (五)交通肇事、医疗事故; (六)蓄意违章; (七)非疾病性变性、镶牙、整容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核减各类报销、补助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但自费、自理费用除外: (一)第一类救助对象:实行零起点救助,个人自负部分按100%救助; (二)第二类救助对象:实行零起点救助,个人自负部分按100%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封顶线为12万元,超过封顶线的部分按70%比例救助; (三)第三类救助对象:以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起付线,个人自负部分按70%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封顶线为12万元; (四)第四类救助对象:实行零起点救助,个人自负部分按70%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封顶线为12万元; (五)第五类救助对象:按照《浙江省提高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实施方案(试行)》(浙卫发〔2011〕119号)规定执行; (六)第六类救助对象:以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起付线,根据该类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部分按70%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封顶线为12万元。 (七)第七类救助对象:按照《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医疗费用仍然不足的,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封顶线为12万元。 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医疗救助标准至少下浮10个百分点,但不低于上级规定的最低救助标准。 第一、第二类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内住院发生的自费、自理费用(以医院出具的医疗凭证为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自费、自理费用在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以上的,按50%比例救助; (二)自费、自理费用在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年收入标准以上,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以下的,按照40%比例救助; (三)自费、自理费用在1万元以上,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年收入标准以下的,按30%比例救助。 第一、第二类救助对象的自费、自理费用救助工作从2017年度开始结算。 第十三条 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的年度预算,在保证住院费用救助的前提下,对特困人员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元。 已享受其他部门门诊救助者,其享受部分列入门诊救助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经市人力社保局确定的特殊病种,其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救助对象在门(急)诊留观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助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按照省民政厅、人力社保厅及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医疗救助。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应当于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照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申请时应当填写《乐清市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救助对象的其他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四)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市人力社保局出具的医疗报销分割单; (五)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的,需提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报销情况联系单; (六)见义勇为受伤人员需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伤势鉴定、卫生部门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明确其医疗费用与见义勇为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医疗支出金额、已领取的医疗保险报销及各类补助金额、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自费、自理费用在1万元以上,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以下的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核实、审批工作,市民政局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对象应当及时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审批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九条 市民政局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核报的费用; (三)相关单位报销、补助或者救助的费用; (四)单位或者个人自主选择参加的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 (六)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或者补助的费用; (七)其他临时性医疗补助资金。 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费用核减的凭证。市民政局对医疗费用凭证及医疗资料审核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有关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机构协助核查。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医疗救助档案的管理工作,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市民政局追回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4月29日发布的《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乐清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乐政发〔2018〕20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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