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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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乐清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乐清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展现城市独特韵味,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4号令)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清建成区范围内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节点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乐清城市景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民生、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负责建成区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负责城市照明管理行政处罚等工作。 乐成中心城区管委会、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 市住建局负责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项目和有物业管理小区的附属城市景观照明建设、管理维护的监督考核。 乐成街道、城东街道、城南街道负责辖区内无物管小区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管理维护的监督考核。 市融媒体中心、市发改局、市教育局、市民宗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市场监管局、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市金融工作服务中心、市供电局、市烟草专卖局、市电信公司、市移动通信公司等单位协同负责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工作及各自行业管理对象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管理维护的监督考核。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各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建设。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景观照明相关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城市景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相关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六条 鼓励在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会同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资规局、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根据不同的自然条件、地理方位、人文环境,进行统筹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环境、人文景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景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景观河道的两岸滨河慢行带、游步道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二)主要商圈、商贸特色街区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商店门市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大型户外广告; (三)城市主次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和绿地; (四)广场、公园、绿地、车站、桥梁和城市立交桥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主要入城口、休闲广场、风景旅游区等区域; (七)位于重要节点位置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 (八)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其他重要标志物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影响车辆和船舶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附件。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其资金应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投资。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在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市财政供养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市财政投资建设;非财政供养的附属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自筹资金建设。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十四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负责市财政供养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和智能化控制系统的运行维护。非财政供养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各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运行维护,符合相关条件的也可移交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统一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移交给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进行运行和维护的,建设单位与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有关规范及标准; (二)符合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纳入城市景观照明统一管理的条件; (四)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六)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市财政供养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移交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运行和维护的,运行、维修经费由市财政局全额保障,质保期内非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经费由市财政局资金保障。非财政供养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移交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运行和维护的,其运行、维修费用按照“谁委托、谁出钱”原则,根据委托设施总量,测算管理维护费用。 第十七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照明的运行、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积极实施城市照明智能化管理的新措施,加强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动态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和有关联动机制,制定城市景观照明抢修应急处置预案,落实社会服务承诺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控制、运行应按照平日模式、节假日模式和重大节假日模式等3个模式进行有序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景观照明的启闭时间由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按照科学、合理、必要、节俭的要求,分区域、分时段确定,遇重大活动及时通知相关单位调整启闭时间。各产权单位要按照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的统一规定进行启闭、维修,未按规定执行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报市政府后予以公示,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第二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安装景观照明专用电表,实现单独计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具体实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养护,运维经费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由市财政局和相关业主按设施投资比例保障,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城市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按照能纳则纳的原则实行统一启闭,由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负责统一运行和维护。运行和维护资金由市财政局全额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相关产权单位应足额安排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和电费,保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 (三)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标语、灯饰灯景等其他物品; (五)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管线上方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焚烧等活动,或者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 (六)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八)擅自操作城市景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九)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私拉乱接电源; (十)其他影响或者损坏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需征得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同意,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人)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10日内修复。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景观照明项目的设计、建设、改造及相关材料设备的选用、采购,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等。 第二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光控制方式。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淘汰全部低效照明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阻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偷窃、损坏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源,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景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线槽、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十年。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政协,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7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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