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乐清市卫健系统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001008003013020/2023-234604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 文号:
  • 乐卫发〔2023〕84号
  • 发布机构:
  • 市卫生健康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30
  • 有效性:
  • 有效
  • 统一编号:
  • CYQD67-2023-0002

局直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乐清市卫健系统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乐清市卫生健康局

2023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乐清市卫健系统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健系统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乐清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乐政发〔2010〕41号)、《乐清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暂行管理办法》(乐政办发〔2022〕57号)、《乐清市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乐国资资产〔2013〕10号)及《乐清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装修和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的通知》(乐财资产〔2019〕210号)等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卫健系统直属各医疗卫生单位(以下称医疗卫生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卫健局负责对医疗卫生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各医疗卫生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配置、处置国有资产要经集体决策,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应当对购置、无偿调拨(划转)、接受捐赠、置换以及其他方式新增的国有资产,及时办理验收入库、交接登记手续,并按照《政府会计办法》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建立台账、分类明细账和固定资产卡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资产盘点,做到资产清楚,账、卡、实相符。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明确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单位内部资产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一般应设置资产管理、财务、使用等部门。单位未设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和人员的,应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管理职责明确划定在单位内部某个部门管理。

第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单位“一把手”负责制,按照国有资产的分类和内部各职能部门管理的特点,建立资产管理责任办法,合理划分职责,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九条  资产管理部门是单位国有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单位内部各部门提出的国有资产购置申请,负责会同财务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共同编制国有资产购置计划;

(二)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化工作,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三)建立本单位固定资产卡片,并及时登记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负责实物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调拨、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单位内部各部门进行资产盘点,每年应至少盘点一次,并及时与财务部门核对。盘点工作由资产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财务部门参与,各使用部门配合;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使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

(六)负责单位所购置资产政府采购的相关报批工作;

(七)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评估备案等事项的报批手续;需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的应按规定审批流程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财务部门是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合理设置国有资产总账、明细账,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办法规定组织国有资产核算。根据国有资产的购置、调拨、转移、处置等合法票据准确进行会计核算,及时登记资产总账、明细账,确保国有资产账、账实、账卡、账表相符,数据真实、准确;

(二)负责对本单位资产账卡进行统一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参与本单位定期组织的资产盘点,与资产管理部门及使用部门共同做好资产的账、卡、物核对工作;

(六)接受市卫健局和市财政局(国资)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资产使用部门是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资产的保管和资产卡片的管理工作,定期与资产管理部门、财务等部门进行核对;

(二)负责本部门资产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本部门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配合资产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使用资产进行盘点、登记;

(四)提出本部门资产购置计划和报废申请。

第十二条  单位设有设备管理部门或技术管理部门的,其在资产管理中的具体职责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特点予以明确。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医疗卫生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二)勤俭节约、国立节能、绿色环保的原则;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的原则;

(四)调剂、租赁、购建相结合的原则;

(五)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配置资产,必须根据全口径预算管理要求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明确配置资产的相关内容。在编制预算时,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报经市卫健局审批;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报市卫健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更新配置的应当按照规定先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增加或者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市卫健局可以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统筹调剂。                                                  

第十六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购置资产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拟购建土地、房屋,还需附送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材料;拟购置车辆的,还需附送相关审批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购置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得通过协议供货或者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资产配置预算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医疗设备配置标准按照相关文件执行,确因业务发展需要超出标准的配置,需经局党委会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行政后勤通用设备家具配置标准参照《乐清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装修和通用办公设具配置标准》(乐财资产〔2019〕210号)。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地产,应当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保证国有房屋、土地产权明晰,切实防范因权证不齐、权属不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根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处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但还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要按投资额估算入账,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做账务调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经市卫健局审核,再申报市财政局批准,其中单位或者批量账面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出租、出借(仅限于卫健系统内单位之间)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市卫健局审核,再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出租国有房产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出租国有房产的书面申请报告,其中资产租赁方案包括拟出租房产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出租理由、租赁方式、出租期限、租金评估情况、招租底价、租金收取方式、对承租方的要求以及拟采取的公开交易方式等内容;

(二)对外租赁房产安全责任管理承诺书(被鉴定为危房的不得出租);

(三)国有房产的权属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等权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及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四)证明国有房产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记账凭证或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房产出租专用)和房屋租金评估报告;

(六)经市卫健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的国有房产出租审批表(一式5份);

(七)其他资料,其中重大的资产租赁或协议出租项目必须

由局长办公会议等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临时建筑需提供规划审批文件等。

第二十五条  房产出租前,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委托经温州市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房产的租金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评估价作为出租的预计租金。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国有房产出租要通过进入政府交易平台、委托中介机构或单位自行组织等方式公开交易,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预计年租金起始价10万元(含)以上的房产出租,要统一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政府交易平台,以招投标、拍卖、竞价等交易方式,在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监督下,按规定程序实施。

(二)预计年租金起始价5万元(含)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房产出租,要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政府交易平台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公司等中介机构,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下,按规定程序实施。不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项目由代理中介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交易公告、结果信息。采取公开交易方式出租房产的,招租公告要在网站等公开媒体发布。房产起始年租金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公告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起始年租金1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公告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公开招租一般以租金报价最高者为承租人,对具有综合目标 或较高要求的特殊项目,以招投标方式按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 则确定承租人,资产租赁金额以招租结果的实际价格作为租赁合同签约的金额。

第二十七条  房产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原则上不超过5年。对出租房产面积较大、承租方投入大且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特殊原因,经相应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批准可适当延长租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10年。特殊情况确需超过10年的需报请市政府研究同意。

第二十八条  公开招租未成交的,在评估有效期内原则上以原评估值为租金起始价再次进行公开招租。以原评估值为租金起始价公开招租 2 次(含)以上无人参与竞买的,按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重新组织公开招租,且可逐步降低租赁底价,但新的租赁起始价不得低于原评估值的90%。

第二十九条 以下几种特殊情况,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租方式:

(一)房产建筑面积100 ㎡以内,预计年租金不超过5万元的;

(二)公开招租2次(含)以上未成交的,可以以不低于评估价 90%的起始价协议出租;

(三)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以非公开方式出租的特殊情况;

(四)采取其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情形。

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租赁价格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的租赁权评估值。经审批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房产,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自行转租。如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单位有权收取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或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产。由此造成损失的,全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条  特殊情况需临时(一般期限6个月以内)出租国有房产的,由是卫健局负责审批。

第三十一条  国有房产出租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期限、用途、履约保证金及其支付方式、租金、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合同终止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履约保证金不得低于年租金的10%,并于合同订立时一次性向承租方收取。 出租单位应当于签订租赁合同后15日内,将出租结果和租赁 合同分别报市卫健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出租单位要于租赁期限到期前2个月向市卫健局 提出申请,并履行相应的出租审批手续。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三条  在符合规定程序和方式规范出租且承租人无拖 欠租金行为的前提下,因承租方投入大、回报期长,承租方在原租期内确实无法收回成本的,出租单位可以与承租人续租。房产续租前,出租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续租房产的租金进行评估。续租租金不低于评估价。续租期限不得超过3年。续租期限到期后要重新公开招投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其租赁期限未到期的,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履行完成后,一律按本办法执行。租赁期限到期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的,如原承租人续租,出租单位可与原承租人按月签订临时协议,租金按原合同支付,临时出租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出租单位要承担对出租房产的日常管理职能,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可终止合同。对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合同被终止的,出租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国有权益不受侵害,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卫健局和市财政局备案,收取的履约保 证金、违约金视同房租收入管理。租赁期内,若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出租房产的租赁使用期限,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位要将履约保证金及已交的未到期租金(按日平均租金计算)不计息退还给承租人。出租单位要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市卫健局,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承租方在承租期内因各种原因确实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且有新的承租人愿意承接原合同的,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后,解除与原承租方的合同关系,并由出租单位与新的承租方签订剩余期限的租赁合同。出租单位要将合同变更情况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房产出租的承租方需要对承租房产进行装修或投入固定资产的,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出租单位原则上不得承诺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出租单位取得的房产租赁收入,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入账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处置: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经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使用年限按照《乐清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可参考《政府会计制度》或者行业相关标准。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当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并提出处置意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权限报市卫健局、市财政局或者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机动车船及D级危房的报废,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市卫健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除此之外的房产、土地使用权限等重大资产处置(包括报废、无偿调拨、转让、置换等处理方式),经市卫健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一次性报废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应淘汰的,单项原值在10万以内的固定资产(非重大资产)报废,由单位提出意见,报市卫健局审批;单项原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固定资产报废以及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固定资产的提前报废,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市卫健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四条  卫健系统内部的固定资产(除机动车船及房屋等重大资产外)无偿调拨,由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市卫健局审批,其中单项或者批量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由市卫健局审核并经财政局复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各医疗卫生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除机动车船及房屋等重大资产外)无偿调拨给卫健系统外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各自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单项或者批量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函;

(二)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能够证明拟处置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
    (四)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内部审核意见表(加盖单位公章);

(五)按照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六条 资产处置业务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之后,各医疗卫生单位通过“资产云”信息系统打印资产核销单,并将资产核销单和处置结果材料上报审批部门,经审批部门盖章确认的资产核销单作为单位调整资产和财务账目凭证。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出租、置换;

(四)收购非国有资产;

(五)接受非国有资产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六)合并、分立、清算;

(七)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医疗卫生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调拨(划转);

(二)医疗卫生单位之间的资产出借合并、分立;

(三)经市财政局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卫健局或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帐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上报市卫健局。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资产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

第五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完善“资产云”信息系统,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云”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完成每月资产月结。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遵循“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编报要求,定期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月报、年报,真实反映国有资产数量、价值和使用情况,并向市卫健局和市财政局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办法,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国有资产监督要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上级监督、财政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七条  市卫健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医疗卫生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采取措施要求其整改解决。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规依据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已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出租国有资产;

(二)应采用公开招租的,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开招租;

(三)故意拆分面积、租期,化整为零,蓄意逃避国有资产出租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社会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或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独立执业;

(五)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完整,未订立履约保证金条款的;

(六)未按合同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擅自降低租金、未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或以租金预抵本单位费用、换取福利等;

(七)对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的应

对措施;

(八)未按会计办法规定核算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两年。


乐清市卫生健康局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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